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民
張志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外110年度易字第158號,下稱易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丙○○、乙○○分持掃把木柄、鐵棍衝向告訴人甲○○等人,並行追趕,係表達將傷害渠等生命、身體等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甲○○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供稱甚明,可徵被告二人係以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告訴人等人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丙○○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丙○○於上開假釋出監時,其上開甲案徒刑已於108年8月12日執行期滿;被告乙○○前因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第501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10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二人前案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追趕對象中存有兒童或少年,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控制情緒,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恐嚇之動機、恐嚇告訴人內容之危害性,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聯繫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頁),難以實際填補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自 陳高中 肄業,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出頭,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1萬5千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二人持以恐嚇告訴人等人之掃把木柄、鐵棍,該二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路上撿拾而來(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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