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陳怡瑱 被告 翁惠蘭
無極 青海宮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翁惠蘭、被告楊和慶及被告無極青海宫(與被告翁惠蘭、被告楊和慶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名稱)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其中翁惠蘭僅應就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上字第953號和解筆錄中約定搬離部分,全部騰空遷出並將前述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各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4,000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被告等其中之一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就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㈢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759元,並加計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1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8.6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左,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03萬2,0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8.65平方公尺×11萬7,000元=803萬2,050元)。復依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289萬1,538元(計算式:803萬2,050元×36%=289萬1,53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1,538元;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與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1萬4,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因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8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4,000元×10年×12月=168萬元);③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租金二倍之違約金2萬8,000元,亦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因期間均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6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8,000元×10年×12月=336萬元);④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75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萬8,75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萬297元(計算式:289萬1,538元+168萬元+336萬元+22萬8,759元=816萬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88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730元,尚應補繳7萬6,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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