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中古車行,本身並無購車及繳納貸款之意願,竟於民國92年9月、10月間,與丙○○(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佯稱因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陳傳家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以該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以支付車款云云,嗣遠東銀行委託裕融公司指派職員 曾瑞君 於同年10月20日會同乙○○、丙○○ 對保 徵信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丙○○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訂約同時,陳傳家並將其對丙○○之價金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予裕融公司,並約定丙○○應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清償本息8636元予裕融公司,於清償完畢前,上開自小客車應存放在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07之12號住所,非經裕融公司之同意,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裕融公司依約透過遠東銀行將上述貸款金額匯至乙○○指定之 陳瑋帆 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乙○○與丙○○因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手段,詐取17萬元貸款,故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嗣因丙○○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裕融公司屢經催告丙○○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經營中古車行,本案是丙○○的朋友「 阿風 」要買車,因為向銀行照會時銀行說「阿風」信用不好,才會以丙○○的名義買車,後來丙○○把車子開壞了,叫伊將車子交給福特公司修理,車子放在福特公司3個月,因為丙○○沒錢修理,福特公司人員與伊聯絡,伊就把車子拖到永達修車廠。伊已經將車款交付給原車主陳傳家,至於將貸款匯至伊女友陳瑋帆設於台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係因以前之貸款作業就是如此辦理,並非只有本案方如此辦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E9-7096號自小客車,是年約40歲綽號「 阿寶 」的男子(即被告)以伊的名義購買的,他當時經營車行,他太太叫陳瑋帆(按應係女朋友),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阿寶」跟伊說他無法以自己名義買車,所以才以伊的名義購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是「阿寶」在92年9、10月間某日,與一位對保小姐在台中公園拿給伊簽名的,申請書當時是空白的,「阿寶」告訴伊只要簽名就可以,貸款部分他會負責處理,伊簽完名後就交給對保小姐,後來貸款下來,「阿寶」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他字第697號卷第14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23、24、31、32頁),而92年9、10月間,被告確有與裕融公司之職員 曾婉君 一起去找丙○○簽訂貸款申請書等情,亦據證人曾婉君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且丙○○所證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46、47頁),足徵丙○○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帳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存證信函、訪查紀錄表及照片,暨台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陳瑋帆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字第404號卷第7至24頁、偵字第9398號卷第40至4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上開自小客車究係「阿風」借用丙○○之名義所購買,或係
丙○○自己所購買,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先辯稱:是丙○○的朋友「阿風」要買車,但向銀行照會時,銀行說「阿風」的債信不好,所以才借用丙○○的名義云云(見偵字第9901號卷第10頁);於原審或供稱:車子的實際使用人是丙○○,車子是伊向陳傳家買的,之後再賣給丙○○云云(見原審卷第15、39頁),或辯稱:是丙○○的朋友「阿風」要買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參以證人曾婉君於原審證稱:「(問:這部車子是丙○○要購買,還是『阿風』要購買?)我不知道有「阿風」這個人,現在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若「阿風」確欲借用丙○○之名義購車,則曾婉君對丙○○「對保」通過與否,攸關是否能購車,「阿風」豈能毫不在意,而未陪同丙○○參與「對保」,是被告辯稱:是「阿風」要購車,而借用丙○○之名義云云,顯有可疑。況被告既曾以「阿風」之名字向銀行照會,被告豈可能不知「阿風」之真實姓名,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阿風」之詳細年籍、地址,以供本院傳訊,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上開自小客車若如被告所辯,係「阿風」借用丙○○之名
義所購買,則丙○○應僅係人頭,該部車之實際上之使用人應係「阿風」,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車子係被丙○○開壞的云云(見偵字第9901號卷第49頁);於原審亦稱:車子的實際使用人是丙○○,車子交給丙○○,他開了一個禮拜壞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5、81頁);於本院又稱:車子是丙○○開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丙○○僅係「阿風」之人頭,然該車卻係由丙○○在使用,被告上開所供,顯與常情相違背。
㈢而上開自小客車若係「阿風」,甚或如被告偶而辯稱係丙○
○所購買,「阿風」或丙○○既願花費17萬元購買該車,且僅使用一個星期,該車縱如被告所辯遭丙○○開壞,然據證人即乙○○事後委託修理之 林永東 於偵查中證稱:乙○○說該車引擎有問題,伊評估約要3、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901號卷第49頁),「阿風」甚或丙○○既肯花費17餘萬元購車,應不致於為了3、4萬元之修理費,即棄該車於不顧,縱「阿風」或丙○○認修理費昂貴而不願修復,但該自小客車仍有剩餘價值,「阿風」或丙○○豈可能均未要求變賣該車,而取回殘餘價值,由此益徵丙○○上開所證,其僅係被告之人頭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已先給付購車款予陳傳家云云,然均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審法官於95年4月4日諭知被告應提出陳傳家已收到款項之證明(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亦無法提出,且其於原審先辯稱:「(問:有無交付陳傳家的證明?)他是來店裡收取現金,請求傳訊陳傳家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問:
本案買車車款是你付的,為何提不出付款證明?)當時給付車款是記載在買賣合約書,現在買賣合約書找不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尚難遽予採信。㈤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
車子是丙○○開的,當時車子開到伊檳榔店來時,車子熄火後,就發不動,後來丙○○就叫伊的朋友來看,伊的朋友在伊的店附近開設修配廠,伊的朋友說不曉得毛病出在那裡。丙○○就在伊店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他的大哥先來伊的店看,後來被告的大哥就叫拖車來將車子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此不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那部車子是丙○○開走,後來撞壞了云云(見偵字第9910號卷第11頁)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供稱;車子是丙○○開到丁○○的檳榔攤壞掉的,當時他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車子在丁○○的檳榔攤,要拖吊車子,當時是伊自己去丁○○檳榔攤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不一致,足見丁○○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
請傳訊陳傳家出庭作證,惟陳傳家業已因他案通緝而不知去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已無從傳訊,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
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之刑罰,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丙○○就本案之詐欺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認定被告無罪,容有未當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無意繳付購車分期款項,竟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詐騙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又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致裕融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