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海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賈海山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建國路一段路口時,不慎撞擊於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之義交 宋岳隆 左手,致宋岳隆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賈海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賈海山知悉自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宋岳隆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宋岳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宋岳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岳隆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經檢察官於其供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卷附結文見偵卷第10頁),且無證據顯示於其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宋岳隆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賈海山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未指明上開證人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自屬無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所爭執證人宋岳隆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有保全險,沒必要肇事逃逸,且案發路口車水馬龍,若我肇事逃逸,應該很快就被攔下來,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宋岳隆,也不知道有無撞到他,因為自己有從事公益事業,才奉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他,我不確定車禍當天是否經過案發路口,且105年10月間我因罹憂鬱症、躁鬱症而精神常常恍惚云云。經查:
㈠證人宋岳隆為義交,其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一段路口執行交通指揮任務時,遭一輛沿同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撞擊左手,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且駕駛該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證人宋岳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宋岳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日在案發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 吳雅 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宋岳隆同時站案發路口斜對角指揮交通,宋岳隆是負責全美餐廳那一面,我負責統一超商這一面,宋岳隆在我們要下班時有過來請我幫他報案,他說有一台車撞到他的手,他有記下那台車的車牌,我就馬上通知交通隊過來處理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背面、第50頁、第5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宋岳隆及 吳雅各 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等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3、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宋岳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經武路、建
國路一段交岔路口東南角指揮交通,並面向經武路往北方向,有一台車輛從我後方行經我左邊,撞上我後跑掉,當下第一反應就是記他的車牌且有記起來,因為我發現車子撞到我後,就看到車子在安全島附近,而我站在靠近安全島的位置,所以眼睛看得到車牌,後來直接走過去斜對角找吳雅各員警報案並將肇事車輛車號告訴吳雅各,肇事車輛的右後照鏡是撞到我的左手肘關節,車子撞到我之後,後照鏡就掉下來,我有撿到餐廳旁邊放,掉落的後照鏡包含玻璃、塑膠碎片,後照鏡的外殼是碎掉的,而肇事車輛當時是沿經武路由南往北行駛,撞到我都沒有停下來,往經武路北邊跑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7頁及其背面),所述關於肇事車輛行進及逃逸方向、車輛撞擊其手部等節,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背面),並與證人吳雅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宋岳隆在我們要下班時有過來請我幫他報案,他說有一台車撞到他的手,有一塊東西掉下來,好像是後照鏡,他有記下那台車的車牌,也有跟我講車牌號碼,掉在地上的汽車後照鏡有玻璃碎片、外殼,好像不是完整的,但看得出來是後照鏡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1頁及其背面),而證人吳雅各當庭繪製其事後看到之後照鏡碎裂物所在位置,亦與證人宋岳隆當庭繪製其將後照鏡碎裂物移置後之位置相當(此有渠等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4至75頁),足見於上述時地撞擊證人宋岳隆左手之肇事車輛,有因此在現場留下右後照鏡碎裂物,且證人宋岳隆當時確實有記下特定之車牌號碼。又證人宋岳隆報案時所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節有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陳稱: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當時是我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後照鏡的鏡片有破裂,且案發路口我經常會路過,好像看過宋岳隆在那裡執勤,本案案發時間也可能經過案發路口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是被告平時確實經常駕車經過案發路段,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其本人駕駛,且該車右後照鏡玻璃有破裂,此與本案肇事車輛右後照鏡碎裂物遺留現場一節相符,堪認證人宋岳隆前開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記憶應屬正確,否則應無一字不差地準確指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該車輛右後照鏡破裂情形與肇事車輛相符之可能。另被告事後與證人宋岳隆達成和解一情,業據證人宋岳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及其背面,警卷第4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和解書乃載明雙方就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在案發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之意旨,並經被告與證人宋岳隆簽名確認】),則被告若非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證人宋岳隆之人,實無就與其無關之車禍事故與證人宋岳隆達成和解之必要,足認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證人宋岳隆左手並旋即逃離現場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再者,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後照鏡不僅撞擊證人宋岳隆左手,尚因此遺留該後照鏡碎裂物於現場,此節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車輛撞擊證人宋岳隆之力道非輕,且該撞擊力道縱使較車頭正面直接撞擊之力道為輕,亦斷非車內駕駛人無法知悉之極度輕微碰撞,故被告於肇事當時當可發現證人宋岳隆身體遭其駕車擦撞,其對車輛擦撞人體必致證人宋岳隆受有一定傷害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既知悉已肇事致證人宋岳隆受傷,仍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證人宋岳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駕車輛是否保全險、其是否於
肇事後遭人攔下,俱與其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發路口係其自住家往返位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某鴿舍必經道路,且如此駕車往返住家與該鴿舍已有2年之久等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可正常駕車往返住家與其所稱鴿舍,當具有駕車所必須具備之認知、辨識及操控車輛能力,是被告徒以罹有憂鬱症、躁鬱症為由辯稱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毫不知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證人吳雅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未看到車禍情形,且當日沒有聽到車禍的聲音、沒發現證人宋岳隆遭車輛撞擊等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及其背面),然證人吳雅各同時證稱其於指揮交通時有背對證人宋岳隆之時段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則審之證人宋岳隆係左手遭被告車輛撞擊,無車輛倒地、碰撞之金屬擦地聲,而車輛後照鏡掉落地面碎裂之聲音亦不如一般機車遭擦撞倒地或車輛互相碰撞之聲音巨大,身處與證人宋岳隆所在處有相當距離(蓋因案發路口之道路較寬闊,且證人吳雅各站立於證人宋岳隆所在處之路口斜對角處)之證人吳雅各,確有因專注指揮交通而未發現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故證人吳雅各未發現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證人宋岳隆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證人宋岳隆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證人宋岳隆所蒙受之身體傷勢非甚為嚴重,被告於案發後尚以1萬2,000元與證人宋岳隆達成和解,已有減輕其行為所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以及其自91年間迄今陸續至精神科就診而經診斷罹有憂鬱症、躁鬱症之身心狀態(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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