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 謝瑞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至106年4月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加計領取獎金後為新臺幣(下同)25,353元,有該公司薪給清單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張○民(00年0月生),且與弟共同扶養父母(分別為31年及00年生),除父母分別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28元、4,241元外,債務人與子均未領取社會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6,640元(108年5月子滿20歲成年),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0,240元(108年6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股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1股價值共計630元,縱以債務人自行預估之價值亦僅828元,金額甚微,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可證。然除此之外,債務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約48,380元(南山人壽保單於102年失效現已無解約金),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陳報並無房屋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撫養子,及與弟共同扶養父母(扣除父母所領補助),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636元【計算式:9,753+9,753÷2+(12,941×2-3,628-4,241)÷2】為限,而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實際支出僅18,655元(含扶養子4,000元、扶養父母扶養費6,000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且債務人另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子預計成年後,每月增加還款3,6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25,416元,加計前開股票及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39,160元(假設自106年9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8年5月共21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91,755元;第二階段共51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747,405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34,636元之10分之9為661,172.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661,680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中國信託銀行│284,750│303│468│├──────────┼──────┼──────┼──────┤│聯邦銀行│374,156│399│615│├──────────┼──────┼──────┼──────┤│玉山銀行│88,214│94│145│├──────────┼──────┼──────┼──────┤│台新銀行│197,725│211│325│├──────────┼──────┼──────┼──────┤│乙○銀行│160,437│171│264│├──────────┼──────┼──────┼──────┤│遠東銀行│99,049│106│163│├──────────┼──────┼──────┼──────┤│新光銀行│25,154│27│41│├──────────┼──────┼──────┼──────┤│第一銀行│54,358│58│89│├──────────┼──────┼──────┼──────┤│元大銀行│386,101│412│635│├──────────┼──────┼──────┼──────┤│甲○銀行│1,496,070│1,594│2,459│├──────────┼──────┼──────┼──────┤│陽信銀行│240,283│256│395│├──────────┼──────┼──────┼──────┤│渣打銀行│121,960│130│200│├──────────┼──────┼──────┼──────┤│大眾銀行│531,303│566│873│├──────────┼──────┼──────┼──────┤│台北富邦銀行│213,280│227│350│├──────────┼──────┼──────┼──────┤│安泰銀行│1,712,679│1,825│2,815│├──────────┼──────┼──────┼──────┤│上海銀行│13,354│14│22│├──────────┼──────┼──────┼──────┤│國泰世華銀行│173,934│185│286│├──────────┼──────┼──────┼──────┤│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57,923│62│95│├──────────┼──────┼──────┼──────┤│合計│6,230,730│6,640│10,240│├──────────┴──────┴──────┴──────┤│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8年5月。││第二階段:自108年6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6年9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661,680元,清償成數為:1││0.62%。││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