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海山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賈海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賈海山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建國路一段路口時,不慎撞擊於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之義交 宋岳隆 左手,致宋岳隆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賈海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賈海山知悉自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宋岳隆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宋岳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宋岳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賈海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岳隆於警詢、偵訊、原審(警卷第5-7頁、偵卷第8頁反面-9頁、原審交訴字卷第第51頁反面-57頁反面)及證人 吳雅 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交訴卷第48-5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宋岳隆及吳雅各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等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15、17、2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4-7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宋岳隆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並未因遭本件車禍撞擊致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本案事出突然,被告未及仔細考量,因一時失慮而有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宋岳隆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告訴人所蒙受之身體傷勢非甚為嚴重,被告於案發後尚以1萬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減輕其行為所造成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3頁),以及其自91年間迄今陸續至精神科就診而經診斷罹有憂鬱症、躁鬱症之身心狀態(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