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楊宏鐸 被上訴人 楊宏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78至81年間某日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考量雙方乃兄弟,故借款斯時未簽立借據。詎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借款後,經伊屢次催討,僅曾於102年1月21日以簡訊回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然迄今未清償借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本件緣由實係兩造之母親於生前預立遺囑將名下房屋贈與伊之子,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屢屢對伊提出民事、刑事告訴,伊為此不堪其擾,遂與上訴人多次協議遺產分配事宜。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內容則是關於伊以名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5房屋與上訴人交換其本得繼承之特留分,此40萬元即為上開房屋之增值稅,當時兩造約定由伊負擔增值稅,40萬元係代書計算出來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文件以證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又其雖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為據,然觀該簡訊內容,並無被上訴人確認雙方存有借貸關係等文字,尚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而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解釋簡訊內容應斟酌前後文句,其已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簡訊主張有40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明確表示「高雄還有二年租約,租金我同意由你收取用來償還你的40萬」等語,即係同意未來2年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做為償還上開40萬元借款,故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已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書狀表示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曾於102年1月18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傳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78至81年間某日向其借款4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借款?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茲述敘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是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其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倘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78至81年間某日向其借款40
萬元,而被上訴人亦於簡訊中承認乙節,雖已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據,惟細觀兩造於102年
1月17日至24日間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往來內容,均係就母親後事及遺產分配事宜為討論及爭執,其間上訴人雖有於102年1月18日提及20年前之40萬元借款乙事,惟被上訴人係於
3日後之21日始為附表編號4之簡訊發送,期間2人有無其他聯絡往來或對話均屬未知,且自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24日間答覆之簡訊內容,均未再見有何與借款相關之隻字片語,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內容雖有提及「40萬元」,然自該簡訊前後文觀之,尚難逕認係回覆上訴人於102年
1月18日之附表編號3所示簡訊乙情,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使用的是舊式手機,斯時伊回大陸奔喪,與大陸同父異母姊姊互傳簡訊頻繁,所以可能有部分簡訊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如附表所示簡訊對話並非兩造於斯時之完整對話內容,本院實難因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曾提及「40萬」一語,即遽認其已承認上訴人對其有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借予被上訴人之40萬元係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下稱臺北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並提出82至85年間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另請求本院函調78至81年間之提領款項紀錄云云。經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82至85年間之臺北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未見有何提領40萬元之紀錄,且該帳戶存款結餘最多時也僅35萬餘元,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本院依旨函詢臺北郵局,該局函覆:相關交易明細逾保管年限已銷燬等語,此有臺北郵局106年5月19日北營字第10618008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亦難認上訴人於78至81年間某日確曾自臺北郵局提領4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又上訴人除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臺北郵局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68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78至81年間某日向其借款40萬元乙情,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78至81年間某日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傳送時間│傳送人│簡訊內容│證據出處│├──┼───────┼────┼────────────────────┼───────┤│1│102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你別又想耍心機騙取了!相信不相信重要嗎?│原審卷第104頁│││上午8時13分許││││├──┼───────┼────┼────────────────────┼───────┤│2│102年1月18日│被上訴人│你不過問母親的晚年也不過問母親的後事如何│原審卷第105至│││下午4時24分許││安排,一心一意鑽研財產何去何從,你的心才│106頁│││││鬼迷心竅的被蒙蔽了!試問你有宗族延續觀念││││││嗎?你能延續 楊氏 香火傳宗接代嗎?你爭的楊││││││家財產最終又流向何方呢?百年後又由誰來祭││││││拜呢?言歸正傳,林森北路的房子你要不要?││││││要就辦一辦手續後你去出租!高雄是留為傳宗││││││接代用的!││├──┼───────┼────┼────────────────────┼───────┤│3│102年1月18日│上訴人│你有Guts就還我20年前我從郵局提出四十萬元│原審卷第46至48│││晚間10時22分許││借你的錢吧│頁│├──┼───────┼────┼────────────────────┼───────┤│4│102年1月21日│被上訴人│706的管理費由出租後的租金扣付,另□雄還│原審卷第49至53│││中午12時20分許││有二年租約,租金我同意由你收取用來償還你│頁、第106至│││││的40萬,我已看了三個□□骨塔位,用於安厝│107頁│││││父親母親及兄之骨灰,位於台南父兄墓之附近││││││天都禪寺,進塔之日我會提前告之於你!││├──┼───────┼────┼────────────────────┼───────┤│5│102年1月23日│被上訴人│你到底要不要辦手續我沒時間與你霍!不然我│原審卷第107頁│││下午5時13分許││就回大陸去以後再說吧!││├──┼───────┼────┼────────────────────┼───────┤│6│102年1月24日│被上訴人│那是多少錢呢?報個數!母親從車禍賠償款自│原審卷第108頁│││中午11時57分許││付已綽綽有餘了吧?││├──┼───────┼────┼────────────────────┼───────┤│7│102年1月24日│被上訴人│我已無心思理會你的小動作不斷!遺囑你也看│原審卷第109頁│││下午1時25分許││過了,一切順其自然該怎樣就怎樣!││├──┼───────┼────┼────────────────────┼───────┤│8│102年1月24日│被上訴人│你跟國稅局說□疑有新遺囑,我是有另一份的│原審卷第110頁│││下午3時21分許││遺囑不知你要不要看,看了包你暈倒!我是不││││││想那□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