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內(一)「瓦斯」均補充為「瓦斯(屬煤氣)」(二)第二行「96年5月5日(甲○○於警詢中自稱係中午12時)」補充為「96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