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宣示判筆錄9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至戊○○(另行審結)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1鄰砂坪6號之住處,發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90年4月11日失竊,失竊時登記在倢羽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日常由甲○○使用,引擎號碼為VA-AM36073號),戊○○即表明願將該車交與乙○○使用,乙○○明知該車未懸掛車牌來源有異之情形下,仍於93年2月26日某時,囑由不知情之丁○○搭載前往上開戊○○住處後,將上揭車輛取回而收受之。其後乙○○於95年2月間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 米悅慈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牌卸下後,懸掛在前揭自戊○○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其子丙○○代步使用。嗣於95年4月7日19時40分許,丙○○(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街○段某處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