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淑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何嬌美 達成調解,賠償被告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林淑真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內,因細故與何嬌美(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板毆打何嬌美,致何嬌美受有右額頭血腫4×4公分、擦傷2×0.2公分、口腔黏膜擦傷1×1公分、左後腦切割傷0.1×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何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嬌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 姚善修梁孫武丁文宏 於警詢時證陳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涉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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