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貴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貴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O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OO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由O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OOO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及左胸第7、8、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OOO之指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OO年O月O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101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OOO騎乘OOOO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O段與OO街口附近倒地,因此受有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左胸第7、8、9肋骨骨折等傷害, 斯時伊恰 駕駛OOOO號自用小貨車沿OO路O段往臺北橋方向行經該處,故下車查看等情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車時前方未見告訴人之機車,不是伊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告訴人指稱之機車後方扶把上藍色油漆不是伊之貨車所遺留,因為高度不符,伊會先幫告訴人修理機車,係因告訴人之子一再要求,但不能因此即認伊應負擔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四、經查:㈠101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OOO騎乘OOOO號重
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O段與OO街口附近倒地,因此受有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左胸第7、8、9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斯時被告恰巧駕駛OOOO號自用小貨車沿OO路O段往臺北橋方向行經該處,因此下車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20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OOO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固具結證稱:「
(101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段與OO街口,發生何事?)被告追撞我,他從我機車後方的手把撞上,我的機車和我整個人都翻過來。」、「(你當時在被追撞之前,有無注意到你的後方有1台自小貨車嗎?)追撞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我是看前方,當時我的前方都沒有車輛,後來我已經被撞到在跌下去的時候,看到被告的小貨車從我的左邊經過。」、「(你說被告撞到你的車左後方把手,有什麼樣的跡證?)有,就是我的機車後面把手有被告貨車的藍色漆。」及「(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編號8照片,是否如這張照片圈起處所顯示的?)是的,我今天也有帶照片過來,被告幫我修理好機車後,我取回時還沒有到家,我發現有這個藍色的痕跡就拍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然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自用小貨車及機車進行採樣勘驗,其結果為:OOOO號小貨車車頭正面距地高度100公分以下為黑色保險桿,OOOO號重機車後扶手藍色移轉物距地高度為86至87公分,故後座把手處藍色痕跡可排除係自小貨車車頭撞擊之可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年O月O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勘查報告、同局OO年O月O日本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證人OOO所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從後方撞上伊之機車,因此在機車後方扶把處留下藍色接觸痕云云,洵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為真。
㈢再觀諸前揭勘查報告及鑑驗書之記載,除業已排除被告之貨
車車頭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以外,另判斷:「經檢視OOOO號重機車後座把手處,發現仍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述藍色痕跡,經採集該處轉移物鑑驗,因量微且與背景磨混嚴重,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無法研判其成分,故無法與OOOO號自小貨車右車門、右車門框、鐵質車架及木質車架等4處藍色標準品進行比對;另勘查發現重機車車牌左側及左側蓋轉移物經本局鑑驗,與小貨車右車門、右車門框、鐵質車架及木質車架等4處藍色標準品車身標準漆均不同」等情明確,益徵本案尚乏得以認定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曾撞及告訴人機車之積極證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OO年O月O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疏未慮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100公分以下均為黑色保險桿,不可能在高度僅有86至87公分之機車後方扶手留下藍色轉移物此等客觀事實,僅憑機車車損照片,即逕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云云,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該份鑑定意見書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警
員OOO於本院102年8月22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所陳述的事發經過?)我記得被告說他下OO橋右轉OO路O段,沿著OO路O段往O段方向走,我印象被告說他開車聽到有人叫,他就停下來查看。」、「(告訴人當時所陳述的事發經過是否記得?)她好像說她在騎車,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摔出去了,告訴人當時說的行車方向也是沿著OO路O段往O段方向直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證人OOO亦證稱:「(當時被告下車把你扶起來,被告有無跟你對到話?)有,我說『你怎麼追撞我』,被告說『沒有,是你追撞我』。」、「(為何被告後來願意主動幫你修車?)我不曉得,一開始被告是說並非他追撞我,在醫院作筆錄時,就這一點我和被告有爭執。」、「(你們要求被告幫你們修車,還是被告主動幫你修車?)我們先要求,後來被告就答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從未自承撞及告訴人機車之情節,且其辯稱:伊是聽到告訴人的叫聲而停車查看,告訴人一直叫伊要先幫忙修車,伊只好先修等情,核與證人OOO、OOO之證詞相符,乃信而有徵,並非事後臨訟始改口之卸責虛詞,自不能單憑被告先行負擔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一事,即遽推論必係被告撞及告訴人,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童玉信之傷勢係因被告駕車撞及所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揆櫫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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