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志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伍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伍志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102年1月2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477號│334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102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6日│102年6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6日│102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60號│7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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