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建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29日執畢出所;再因竊盜、脫逃、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3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甫於99年7月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施打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
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前往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予以拘提,並在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在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