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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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邱建銓 (即 邱紹欽 之繼承人)抗告人 邱麟琪 (即邱紹欽之繼承人)抗告人 陳素媛 (即邱紹欽之繼承人)相對人 徐媛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訴外人邱紹欽有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訴外人邱紹欽確實有向相對人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則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因此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原裁定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繼承人邱紹欽未清償其於101年10月10日所借貸之1000萬元借款,嗣於102年2月24日死亡,而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債權憑證部分亦有本票一紙為憑,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足採。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有無1000萬債權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本票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建興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