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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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線環中路高架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昭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模支撐架8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模支撐架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載運離去之際,為 嚴振源 發現攔阻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模支撐架8支(已發還嚴振源領回)。因認被告林正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02年6月20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林正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且於102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中檢秀勤(慎)102偵12415字第071826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枚附卷可參。然被告業於102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5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林正忠個人除戶戶籍資料及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林正忠既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