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一名叫「 王志成 」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二人謀議共同購買漁船,用以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台販賣牟利,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向案外人 傅秀蘭 購得高雄籍編號CT二-四二四七號「金順滿貳號」漁船一艘後,透過 杜重德 介紹,以月薪八萬元僱用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劉太良 為船長,並登記為該漁船名義所有人,再由劉太良代僱 孫慶益蔡宏昌陳俊誠 為船員。嗣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指示劉太良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船員孫慶益、蔡宏昌、陳俊誠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上開漁船由高雄港旗津分駐所申報出港,未經許可直駛至大陸福建省龍海港口,又轉往廣東省 陸豐縣 甲子港停靠,購得數量不詳(未達違禁數量)之𩵚魠魚後,於同年五月七日駕駛該船返回高雄港停靠於大汕頭碼頭。又被告與「王志成(阿明)」之成年男子,為牟取不法暴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志成」先向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一綽號「 阿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妥毒品海洛因,被告負責至甲子港與「阿柱」聯絡將毒品海洛因運回臺灣,並以四十萬元(含船員薪資)之酬勞,委由有運輸毒品進口犯意聯絡之劉太良與不知情之船員駕駛「金順滿貳號」漁船至甲子港載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由被告先行出境至香港,再轉至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聯絡接運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等待「金順滿貳號」漁船前來會合,然因「金順滿貳號」漁船機件故障返回高雄港修理,被告亦因受教育召集(原判決誤載為點閱召集),故於同年月十八日先行搭機返臺。同年五月十九日九時許,劉太良以在高雄近海捕魚為由,與不知欲私運毒品販賣,僅知欲至大陸地區買魚返臺之船員孫慶益(大俥)、蔡宏昌、陳俊誠,再次駕駛「金順滿貳號」漁船,由高雄港旗后分駐所申報出港,未經許可直駛大陸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抵達甲子港停靠,同年月二十三日,綽號「阿柱」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男子,將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磚十七塊(淨重五千八百五十八‧五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八百五十八‧五公克)及咖啡因粉末三大包(淨重三千五百七十四點一七公克)交與劉太良,劉太良遂將之藏放於一支事先備妥之特製瓦斯筒內,且為避人耳目,又於當地購買數量不詳(未達違禁數量)之漁貨,偽裝至大陸購魚回臺出售。同年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劉太良等人駕駛「金順滿貳號」漁船離開甲子港(起訴書誤載為太子港),翌(二十五)日返抵澎湖縣馬公港時,劉太良唯恐船上放置瓦斯筒過多,啟人疑竇,事跡敗露,遂令蔡宏昌將船上炊煮用之瓦斯筒丟棄海中,留下藏有海洛因之瓦斯筒,以掩人耳目。當日十四時許,「金順滿貳號」漁船在馬公港第二港口停靠後,劉太良因等候被告未果,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孫慶益搭機返臺,劉太良與被告聯繫後告知海洛因藏放處,被告乃於當日十九時許,上船將該瓦斯筒取走,置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巷一號自宅,經警查獲,並從被告上開宅處搜扣上開海洛因磚十七塊等情,係以上開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合資購買右開「金順滿貳號」漁船,並由被告僱用劉太良為船長及登記為該漁船之名義所有人,業據證人即該船原船東傅秀蘭之夫 李瑞華許順利 、杜重德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買賣契約書可按。又劉太良與其所代僱用之船員孫慶益、蔡宏昌、陳俊誠右開先後未經核准航行至大陸福建省龍海港口及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之事實,業據劉太良及孫慶益、蔡宏昌、陳俊誠供明,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可稽。再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共同購買右開漁船,係為私運海洛因入台販售牟利,並議定由「阿明」者先向上開大陸甲子港綽號「阿柱」者購買海洛因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與該「阿柱」者聯絡,並指示劉太良與不知情之船員孫慶益等人駕駛右開漁船前往大陸,將海洛因裝入預先改裝備妥之右開瓦斯筒內私運入台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太良於警訊中供明,並經證人即船員蔡宏昌證述明確。即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搭機前往香港,翌日轉往甲子港,與毒梟「阿柱」接洽……至五月廿八日,劉太良與伊聯繫,告知漁船停靠在馬公港內,伊即於當日下午十九時許,至該漁船將該裝有毒品之瓦斯筒載回住處廚房云云,足認劉太良於警訊中不利於被告之所供非虛。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之海洛因磚十七塊及運送海洛因之右開漁船一艘、瓦斯筒一支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足認右開漁船確係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合資購買,被告所稱:劉太良亦有出資購買云云,並非事實。至船員蔡宏昌、陳俊誠等人係因劉太良所為僱用,彼等所稱:劉太良係船東云云,乃不知內情所致,不足以影響該事實之認定。再警方逮獲被告後,係由被告引導至其上開自宅處,告知警方瓦斯筒係經改裝,並當場操作後由警方取出右開海洛因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張良彰 、袁正忠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知悉其內裝有海洛因,其所辯:不知瓦斯筒內裝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警員 陳介平趙焜雄 之報告及 蔡勝賢 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知瓦斯筒內藏有海洛因之有利證據。又依台灣高雄看守所函送之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記載,其入所時並無傷勢身體正常,且警員 王智豐 、張良彰、蔡勝賢均否認有刑求情事,其所稱:遭警員刑求致為不實供述云云,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及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與劉太良、蔡宏昌、孫慶益、陳俊誠間;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劉太良,暨所犯各罪與綽號「阿明」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均犯同一罪名,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該罪與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及販賣毒品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持有毒品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以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右開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金順滿貳號」漁船一艘,係被告與共犯綽號「阿明」者共有專供為前往大陸私運海洛因入台所用(如前所述);另瓦斯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說明公訴意旨復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劉太良受被告之指示,駕駛右開漁船前往大陸廣東省陸豐縣甲子港,被告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先行搭機前往再與之會合,並以二百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柱」之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十公斤,藏於漁船密窩,於同年五月七日,由劉太良駕駛該船運送返台停靠於高雄港大汕頭碼頭,再由被告與「王志成」者將毒品取走,認亦涉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請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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