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被告乙○○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健成合板木材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之股東,明知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但因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大貨車司機,故其雖在准將視廳廣場上班,平日白天亦經常駕駛大貨車載送健成公司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大貨車為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甲○○在嘉義市○○路○○○號健成公司所設之工廠,因見健成公司負責人即其父乙○○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即向 陳水柱 借用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供己長期使用,載運健成公司貨物由健成公司職員 翁聰德 以堆高機裝滿合板欲送往嘉義縣大林鎮客戶處,因無司機可駕駛,乃擅自駕駛裝滿合板之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嘉義縣大林鎮客戶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送完貨回程途中,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三四九號交岔路口,以時速二、三十公里速度右轉欲通往博愛路橋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適有 賴明伶 駕騎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賴明成博愛路加油站加油後,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自行違規設置出口標誌之小路,由西向東往南駛至,因未煞車其所駕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撞及賴明伶所駕騎之上開輕型機車,使人車倒地,甲○○並駕駛約十三‧四公尺始停車,致賴明成頭部外傷,腦震盪、臉(上唇)裂傷長四公分、背部挫傷,賴明伶則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併昏迷、肢體癱瘓,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指稱:肇事地點即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係九十公尺寬與三十公尺寬之交岔口,西北側復有加油站形成之廣場,車輛由南向右轉往往取斜線而非九十度正右轉,且因右轉後即為上坡引道,車輛往往加油加速以便衝上坡道,被告甲○○所稱其當時車速為七十公里云云,顯為實在。至於大貨車於肇事後僅往前行駛十三‧四公尺,乃因該地段為上坡路,甲○○於肇事後未加油門車速減慢致之云云(見原審交上更㈠卷第九七、九八頁)。而詳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一○、一一頁),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右轉博愛路之路口,確有寬廣之路口及西北側加油站之廣場,右轉後為上坡路之博愛路橋,則告訴人所指似非無據。另證人即當時之附近值勤之警員 陳俊煌 證稱:當時由忠孝路往博愛路的車輛不會很多(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當時駕駛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右轉博愛路時,是否車流量很大且以正右轉為之,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為七十公里云云,是否為不實﹖並非無疑。原審未予細查勾稽,遽謂甲○○右開沿忠孝路右轉博愛路時,車流量很大且以正右轉為之,車速應不可能達於時速七十公里云云,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謂被告甲○○於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云云,但為被害人家屬所否認,且原審未說明其為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亦欠妥適。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原因。另被告甲○○於警訊時曾稱:發生車禍後,伊向當時在該路口二位站崗之交通警員要求向該車禍現場地點所轄之派出所報案云云(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是否為自首犯罪﹖發回更審時應一併注意,期臻妥適。
駁回部分(乙○○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健成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一年元月間起即向陳水柱借得右開大貨車,長期供己駕駛用以載運公司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在嘉義市○○路○○○號公司之工廠,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大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致發生右開車禍,造成賴明伶死亡及賴明成受傷,認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嫌。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係以乙○○自承借得上開大貨車後,即由其保管使用,若非其交予甲○○使用,甲○○何能取得該車之鑰匙,又若非其告知甲○○客戶之處所,甲○○豈知送達至何處。且其自承公司平時均由其一人決定派車送貨至何處,何獨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未在工廠而不知甲○○擅自送貨之事,與常情有違為其論據。但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被訴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送貨至雲林縣虎尾鎮新德發建材行,並未在工廠內,亦未叫甲○○駕駛上開大貨車送貨,而鑰匙原即插於該車內云云,並提出其送貨之估價單為證。經查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係因甲○○在健成公司之工廠內,見右開大貨車由翁聰德以堆高機裝滿合板準備送貨,詢以貨送至何處,翁聰德告以係送至嘉義縣大林鎮,並經會計人員告以該貨要趕快送,會計人員並將送貨單放在車上,大貨車鑰匙亦插在車內,因欠缺司機,甲○○乃自行駕駛該大貨車送貨至客戶處,當時乙○○並不在工廠內等情,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而右開大貨車上所裝滿之合板確係由翁聰德以堆高機堆上的,亦據證人翁聰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右開大貨車係由乙○○保管使用以載送健成公司之貨物,健成公司平日均由乙○○決定派車送貨至何處,但該大貨車既用於載送公司貨物,當時係停放於公司之工廠內,其鑰匙非必由乙○○隨身携帶。再大貨車上之合板係由翁聰德以堆高機堆上,乙○○應會告訴翁聰德客戶所需之數量,亦會告知會計人員送至何處及所送貨物數量,俾製作送貨單,則甲○○所稱,尚與常情不相違背。且乙○○、甲○○始終否認送貨時乙○○在場並派由甲○○送貨,而係甲○○見大貨車上堆妥貨物,自行駕駛該大貨車送貨至客戶處,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當時係由乙○○將大貨車鑰匙交予甲○○並派其開車送貨之事實,自難以上開大貨車係由乙○○保管使用,而健成公司平日均由乙○○決定派車送貨至何處客戶,即推測擬制右開肇事當天下午,亦係由乙○○將大貨車鑰匙交予甲○○並派其送貨之情事,乙○○之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論罪科刑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稱: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大貨車司機,甲○○平日白天亦經常駕駛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處,而乙○○身為健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竟容任其駕駛大貨車送貨,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其有過失云云。但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甲○○雖無駕駛執照,但其因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司機而經常駕駛右開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處,足認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乙○○容任甲○○駕駛大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甲○○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如前所述),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尚難認與乙○○平日容任其駕駛大貨車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該項上訴意旨所指,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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