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重計零點壹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共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又於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揭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三、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
○三二四公克,已鑑析用罄)、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二四公克,已鑑析用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份,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宇鑑字第一○六一六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扣案,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二四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惟因已全數取樣供鑑析用,而鑑析用罄,有該中心前揭宇鑑字第一○六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已無從沒收銷燬,應先敘明。另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銷燬,惟同案被告盧惠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在其身上查獲之前揭海洛因乃本件被告乙○○所有,經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本院所為供述一致,堪認確屬被告所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前揭調科壹字第○二○○○六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乃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及用以包裝前揭毒品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包裝袋共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所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迭據被告陳述係同案被告甲○○所有,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亦同此陳述,自非全無可信,雖甲○○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未能到庭作證,惟前揭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既難認為本件被告所有;又電子磅秤二個、分裝袋二四一個,與被告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均尚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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