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警方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語,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毒偵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18時左右,在基隆市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因駕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地區,為警攔檢盤查,發現係行方不明人口,警方經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華之自白。│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員警採尿送驗之經││││過。│├──┼───────────┼───────────┤│二│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於101年4月29日上午│││中心101年5月9日慈大│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藥字第101050907號函│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附檢驗總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之事實。│││體編號:Z00000000000││││9號)││├──┼───────────┼───────────┤│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施用毒品之前科。│││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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