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霖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霖(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案發後有逃亡行為,及託人洗滌衣物之行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5日訊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逃離案發住所,與其女友及其友人搭乘計程車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基隆某旅館,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復被告將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交予友人持至洗衣店清洗,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