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玗諺 (原名 李秀珠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並無資產,目前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97,1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00%,每月10日以32,9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車禍受傷,飽受後遺症之苦,無法像以往一般工作賺錢而毀諾,故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節,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00%,每月10日以32,946元清償,嗣聲請人僅還款1期即未繼續清償,於95年12月遭宣告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103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證,聲請人既經協商或調解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以因車禍受傷無法如以往一般工作而毀諾,目前僅能從事清潔打掃之打零工,賺取每月約12,000元之收入,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並佐以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單為證,堪信為真,衡以聲請人因車禍致工作收入減少,且其年屆58歲(00年生),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僅賺得12,000元,尚須扶養一中度慢性精神疾病長子及未成年次子,僅足因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727元(包括房租3,00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3,000元、國民年金77
8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200元、生活雜支500元)及扶養費3,000餘元(即除次子每月3,000元外,長子每月5,000元部分,則以每月殘障補助津貼4,700元抵繳,不足部分再由聲請人補貼),遑論支付前與金融機構協商之32,946元,是參以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車禍收入減少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再考以聲請人工作收入數額,縱將每月工作所得全數用以清償,仍顯無法負擔所累欠之4,397,170元債務,自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情節。職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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