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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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9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告 曾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2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1,542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8月31日

  、112年1月18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月5日、同年2月17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因本件事故地點非屬一般道路範圍,故僅有現場照片)、被告所提出本件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存置於光碟),可知本件事故之因由,乃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甲車由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按:該斜坡有3個車道,但中間車道經擺設整排之警示三角錐,禁止通行,故上、下該斜坡僅能各自利用斜坡兩側之車道)駛出,然尚未駛至地平面前,即搶先左轉,駛入系爭斜坡之中間車道,嗣逢原告保戶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仍在地平面尚未駛入系爭斜坡,然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認兩車駕駛同有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5,712元乙節,已提出同額之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堪認屬實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經查,乙車係106年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採定律遞減法核算,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60萬5,062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48萬5,768元,是乙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1萬9,944元(計算式:705,712-485,768=219,944)。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乙車所有人兼駕駛人 許智堯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經按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1元(計算式:219,944×70%=15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再者,原告保戶即乙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已如上述,而甲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以及被告業經甲車原所有權人讓與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憑,則被告以甲車受損之修繕費用為抵銷,即屬有據。查,被告主張甲車之修繕費用計39萬6,833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堪信實

  。惟查,甲車係105年7月出廠,參照同上有關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說明,本院認甲車之修繕費,其中更換零件計34萬2,117元部分,按同上之折舊標準,應扣除合理折舊額29萬1,216元,是甲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0萬5,6

  17元(計算式:396,833-291,216=105,617)。再依上開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保戶即乙車駕駛人許智堯賠償之損害額應為3萬1,685元(計算式:105,617×30

  %=31,685)。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2,276元(計算式:153,961-31,685=122

  ,276)。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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