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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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鍾志成 (原名 鍾松 祐)

鍾銀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320元,及被告鍾志成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被告鍾銀忠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6,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鍾志成(原名 鍾松佑 )之法定代理人鍾銀忠、 莊金秋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金秋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志成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5時33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157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訴外人即被害人 陳怡盛 (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折、腦內出血合併左側枕骨骨裂、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脊椎橫突股裂等傷害,並致有創傷性腦損害、肝性腦病變、高血鈉、肺炎、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於110年11月25日因吸入性肺炎死亡。原告已賠付被害人22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害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後,醫

  療費用為164,000元。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自110年1月6日住院至110年11月25日死

  亡合計318日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為795,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故勞動能力減損為

   100%,則被害人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25日死亡,尚餘8月可在勞動市場工作,依110年1月1日實施之勞工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9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警詢自承家境小康,且與法定代理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佐以類似司法實務類似判決,故請求150萬元。

  ⒌綜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2,651,000元,原告依強制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付220萬元,實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應以被害人之損害金額為上限,衡諸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已於110年11月25日往生(與系爭車禍無關)等情,可知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應無達220萬元之譜,故不能因此據認被害人實際損失金額即為220萬元。又刑事案件部分,均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僅得就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1月25日過世,該期間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金額計算。

 ㈡原告請求金額應仍以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主,而非給付保

險金可作為請求依據,認為該金額應由原告舉證。依照原告提出單據部分,有醫療單據部分不爭執。

 ㈢針對原告計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000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既原告主張被害人有長達318日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自不得以短期看護之計算標準即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況且,經被告查詢死亡證明書記載之地點為新北市私立三和護理之家,據此被害人生前乃有入住護理之家,則其看護之損害額自應以一般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計算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2,000元,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具專屬性,則原告並無法代位此部

  分,且被告鍾志成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為3萬元,被害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然死亡原因並非事故造成,故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仍無法復原可能性乙情仍有疑義,加之被害人生前經濟及工作狀況不明,可知原告請求150萬,顯屬過高。

 ⒌綜上,被告主要針對看護費用、慰撫金計算部分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志成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行經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被害人22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鍾志成過失傷害罪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病歷摘要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137至1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鍾志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鍾志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1年1月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鍾銀忠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鍾志成之父即鍾銀忠應與被告鍾志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志成之無駕駛執照及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以短期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500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之損害,乃有過高之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雖僅提出合計30天由配偶看護費用之收據(本院卷第41頁),惟被害人自110年1月6日住院時起終身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且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地點亦為新北市某護理之家(本院卷第219頁),可推認被害人自住院時起至死亡之日,除由配偶看護外,另有入住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日數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日計算之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之傷勢,及新北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基準,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50,320元(計算式及說明如附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45909號診斷證明書為憑,醫囑並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7、129頁),可認被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之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死亡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較為公允。 

 ⑵被告雖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原告不得就此行使代位權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係屬「法定債之移轉」,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利,既係法定債之移轉,即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用,保險人所理賠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債權,應均移轉予保險人。是以,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所支付之保險理賠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志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時,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原告,是原告得向被告鍾志成請求。又如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損害,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被害人之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共計220萬元,而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等費用為1,806,320元(醫療費用164,000元+看護費用450,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2,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606,320元),小於原告已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額2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以被害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限,是原告此部分得代位向被告請求1,606,32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代位向被告連帶請求1,606,32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代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6,320元,及被告鍾志成自111年7月29日起、被告鍾銀忠111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67、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親屬看護:

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住院時間為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本院卷第25頁),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請求住院期間由配偶看護之費用應以14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元×71日=142,000元)。 

護理之家:

被害人之死亡地點為新北市某護理之家,且被害人受傷後有專人照護必要,故推知被害人自110年3月17日出院至同年11月25日死亡之日止,係由新北市某護理之家專人看護,本院再依據新北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之「一般房(5~8人)」之收費標準,每月為37,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308,320元之損害【計算式:37,000元×7個月(4~10月)+(37,000元÷30日)×40日=308,320元】。

小計450,320元。

 (計算式:親屬看護142,000元+護理之家308,320元=45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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