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兆鑫
高翊涵
黃宇蓮
被 告 鄭祐宣
鄭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祐宣與鄭仲信於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於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仲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六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祐宣(下簡稱鄭祐宣)積欠原告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96,054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鄭仲信(下簡稱鄭
仲信),此一無償行為實有害於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鄭祐宣:其名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被告母親借名登記
在其名下,其母親因怕借名登記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方才
變更登記至鄭仲信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鄭仲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鄭祐宣積欠原告信用貸款96,054元尚未清償
、鄭祐宣於104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給鄭仲信等情,業據其提出鄭祐宣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影
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收息紀錄查詢單、土地與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3至43頁;第4至32頁),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鄭祐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鄭仲信,係以無償行為
詐害系爭債權乙節,除鄭仲信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或以準備
書狀為爭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外
,仍為鄭祐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鄭祐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鄭仲信,是否為詐害系爭債權之
無償行為而得予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鄭祐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鄭仲信,登記原因雖均為買賣
,惟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仍均設有登記於103年12月25日,以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6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62至73頁)。一般不動產之移轉原因若為買
賣,買受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多要求出賣人塗銷抵押權,以
免日後糾紛;然而系爭不動產仍設有高額抵押權,其移轉原
因是否確為買賣,已非無疑;再鄭祐宣復未能就其與鄭仲信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為無償行為,尚屬有據。
(三)次查鄭祐宣於102至104年間,除104年度有1筆2萬餘元之薪
資所得資料外,均無其他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2第25至31頁)。鄭祐宣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遲未償還,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全數移轉予鄭仲信,依此情狀,原告主張鄭祐宣上述行為係
為逃避強制執行而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系爭債權,應屬可採
。
(三)鄭祐宣固抗辯: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其母親購買後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屬於有利於
鄭祐宣之事實,鄭祐宣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己說,依據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鄭祐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鄭仲信,應屬為詐害
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
├──┼─────────────────┼─────┤
│2│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
├──┼─────────────────┼─────┤
│3│臺南市○○區○○○段○○○○○○○號│25000分之│
│││1695│
├──┼─────────────────┼─────┤
│4│臺南市○○區○○○段○○○○○○○號│16分之1│
├──┼─────────────────┼─────┤
│5│臺南市○○區○○○段○○○○○○○號│48分之1│
├──┼─────────────────┼─────┤
│6│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
││門牌號碼文化里國光街143巷22弄45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