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洪金 和被告洪柳慶
鄭金枝 洪祥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未委任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 洪金和 於民國9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業於98年7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