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2
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①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②又於94年10月20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自94年12月30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5年3月3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上述②③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警方依據線報,在同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毒
偵字第2451號卷P.43),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為犯罪之工具。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①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②又於94年10月20日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③又自94年12月30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5年3月3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6月5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2年以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戒治、徒
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未婚,國中畢業,父母及均已往生,被告95年間入監檢查得知因濫用針筒罹患重病,卻一再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剷管1支、針筒1支,乃一般生活用品及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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