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12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31日12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