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48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小包(毛重合計貳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驗後淨重合計3.03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21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調科壹字第240003791號)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1小包(毛重合計26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及檢驗結果相片1張在卷可稽,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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