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Y字型六角扳手、美工刀、活動扳手各壹支、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章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一)甲○○先於93年6月26日,向友人乙○○借得乙○○向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振歐 租用之張振歐所有車牌號碼00—8569號自用小客車後,同日晚間又與綽號「章仔」之男子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千禧公園旁,見統美家具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60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該車牌之犯意聯絡,由「章仔」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等工具(未據扣案)卸下該貨車E4—6062號汽車牌照,並將上開借得之小客車上原9S—8569號牌照拆卸下,換裝上其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6062號車牌使用。(二)嗣於93年6月27日15時
26分許,由「章仔」駕駛上開換裝車牌號碼為00—6062號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樂樂汽車旅館」第二0七號房內,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陳設之電視機1臺、枕頭2個,棉被1件及床單2條等物,得手後,贓物由「章仔」取走,甲○○則自「章仔」處取得新台幣(下同)2300元作為共同分工竊盜之代價。而甲○○為免此次竊盜事跡敗露,乃於得手後,即於93年6月27日夜間,再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千禧公園旁,將上開E4—6062號牌照懸掛回原自小貨車上。(三)於93年7月5日凌晨3時許,甲○○與「章仔」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2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二人竟即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之ZL—0727號牌照,得手後,復由甲○○將ZL—0727號牌照懸掛於其所駕駛之9S—8569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四)甲○○與「章仔」於竊得上開ZL—0727號牌照後,即於93年7月5日17時45分許,由甲○○一人駕駛已懸掛ZL—0727號牌照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由「章仔」交付予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及美工刀等物,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121號房內,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工具著手竊取該房間內之分離式冷氣機,並與「章仔」相約15分鐘後來該房間將冷氣交付予「章仔」,惟於拆卸冷氣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並供其竊盜之用之六角扳手、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
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3年6月26、27日那天我在嘉義開庭,和一位戊○○在嘉義談和解的事,人不在屏東,所以我沒有去偷樂樂汽車旅館的東西,也沒有偷車牌,只有荷蘭村汽車旅館那件是我做的,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為了還錢才會偷東西;我在警察局會承認有偷竊樂樂汽車旅館的東西及車牌,是因為當時我在戒毒,神智不清處,而竊取E4-6062號車牌之時間地點都是我編造的云云。經查,被告甲○○係於93年6月28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莊股)開庭,該股於93年6月26日並無庭期,有本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莊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自93年8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於樂樂汽車旅館遭竊時,其正與一名戊○○在嘉義談和解事宜,可呈報該名戊○○之資料供本院傳訊以證明其清白云云,然被告直至94年6月28日審判程序時仍無法提出其所稱該名戊○○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此部分在嘉義開庭之辯解,實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戒毒時神智不清,才會在警察局承認本件所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本件所有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事實經過、竊盜手法、分贓金額之供述皆詳細明確且一致,倘被告當時已神智不清,身體痛楚,何以能對上開犯罪細節於前開歷次訊問時之敘述同為明確,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法院所詢問之本件犯罪相關問題都能確實回答,言詞清晰,足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神智不清云云,不可採信。且查前述被告與「章仔」共同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竊盜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己○○、丁○○、 劉芳 如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證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荷蘭村汽車旅館旅客付款明細表各1紙、荷蘭村汽車旅館121號房間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有六角扳手、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及螺絲起子1組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下稱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正於拆卸冷氣之際,旋被發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前揭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