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 徐煒基 曾借其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支庫開設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疑有不法目的,認有機可乘,又因受徐煒基周濟,知徐煒基經營建築業甚為富裕,乃夥同上訴人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六時許,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七之一號徐煒基住處,由乙○○藉詞徐煒基曾用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開設帳戶不法進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等情,向徐煒基勒索一千萬元,甲○○則向徐煒基稱「不給一千萬元,依我們十年前的個性……人押走,你還坐在這兒,我今天既然敢來到苗栗,我不在乎一切……你一點誠意也沒有,那我們也不用談,下次見面的時候,不是你死,便是我活。」等語。使徐煒基心生畏懼,旋乙○○等即為警察逮捕而未得逞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恐嚇取財情事,並以:告訴人徐煒基因借用上訴人乙○○之戶頭開戶,曾應允給與一億元之一成為酬,事後食言不給,上訴人等始前往與其商談,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為辯,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煒基指訴不移,並否認有所謂一成報酬之事,而其所訴,與證人 郭永富劉玉琴 之證述情節無異,即共同被告 胡亦豪 (已判決無罪確定)亦稱上訴人等有開口要求一千萬元,並表示要給乙○○有個交待等語,且有上訴人等施恐嚇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上訴人等對此譯文內容並無爭執,僅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依該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等恐嚇語氣已表露無遺,綜上各情,上訴人等犯行至堪認定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依法論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示懲。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為爭執,並就與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