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因車禍手指亦受傷,一時慌張害怕急於醫治止血,逕往醫院縫治傷口,才未即時將被害人 林志成 送醫,但上訴人於肇事後即下車,見已有人報警呼叫救護車才離去,被害人當時並非陷於不能生存之虞,事實上已有他人為之保護,顯與遺棄罪之要件不符。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是交通管理行政上處罰要件,非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無自救力人應為保護之法令。㈢上訴人因車禍手指受割裂傷,出血不止,見已有他人救護被害人,始逕行離去,無遺棄故意,原判決未予審酌,於法不合。㈣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已痊癒,上訴人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足生警惕,請求予以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志成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無照駕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成無自救力之人,竟不停車救護,反駕車逃逸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車禍當時自己亦受傷,已無力救助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係程序判決,故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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