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四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陳中和 指訴被告等曾離席交頭接耳等情相符,自共犯準強盜罪刑,原判決對此等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常藉故至陳中和在高雄市○○○路○○○號經營之薪弘超級商店騷擾, 陳某 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邀約甲○○及其弟被告乙○○、友人 黃登淵 三人至附近海產店餐敍,旋甲○○獨自至該超級商店趁機竊取店員 萬里芬 之皮包,得手後進入海產店廁所內,後 萬女 發現皮包被竊,疑係甲○○所為,乃走告陳中和,經陳某尋找,適在該店廚房遇上甲○○,欲奪回該皮包時, 李某 竟持刀揮砍乘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準強盜之判決,改處甲○○竊盜罪刑。並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甲○○為防護贓物對陳中和施強暴時,參與合力毆打陳某,認乙○○亦犯準強盜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被害人萬里芬、陳中和等人先後之供述,認甲○○竊取萬里芬皮包後,返回海產店, 嗣萬女 始發現皮包遭竊,懷疑李某所為,走告陳中和,經其四處找尋,在該店廚房遇見甲○○,見其腹部凸出,似藏異物,乃趨前扯開其衣服,發現失竊之皮包,致甲○○對陳中和施暴各情。與準強盜罪之當場或離去盜所在他人追躡中之情形均不相同,自不構成該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被害人先後所述不一時,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合理之判斷,並無案重初供之必然。此部分微論起訴事實並未認定乙○○參與行竊,而僅係共同對陳中和施暴,該行為既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爭執),已如上述,乙○○自不構成準強盜罪。即依其在警訊中所供亦僅為甲○○(諉稱係 李文龍 )在超商竊取女店員皮包及拿二十四瓶烏龍茶至海產店,為警查獲等語,並非自白其共同參與行竊。而綜合萬里芬、陳中和、在場證人黃登淵、共同被告甲○○前後所述,乙○○未參與行竊,原判決理由貳之闡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摭拾片斷,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持相異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告乙○○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提起上訴,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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