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玲芳右上訴人等因夏雲婷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一四九七九、一五一○五、一六八一一、一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玲芳原係國立歷史博物館之雇員,因參加地下投資公司及買賣股票,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餘萬元,詎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國立歷史博物館內偽造其弟 羅兆昇 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羅兆昇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並基於概括犯意,予以連續複印多份影本後,將之交付參加該互助會之同事,足以生損害於羅兆昇,又乘其任互助會會首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分別在其以自己及前開以其不知情之弟羅兆昇名義任會首之四個互助會內(會期、金額、會員均詳如原判決附表),連續於每月十日開標時,冒用會員即 陳瑞美 、 黃春秀 、 謝恩惠 、 陳秀連 、 李和東 、石義道、 金玉燕 、 周曉薇 、 余惠珠 、 于大文 、 周秀琴 、 郭寶智 、 劉國慶 、 劉有淳 、陳龍緯、 聖奇輝 、 周春結 、 田大山 、 白炤蓮 、 俞撫平 、 黃寶貴 、 紀秀坤 、 陳為賢 等人名義, 佯稱渠 等得標分別向其他會員詐收會款,致被害人夏雲婷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間羅玲芳明知其資力惡化已無支付能力,仍繼續前開詐欺犯意,佯以參加 周曉雯 、 吳婉玲 、 黃蘭英 、 梁堂揚 、 郭筱琳 、 賀螢光 、陳瑞美、 田秀珍 等人發起之互助會為名,於得標後即拒付會款,及向同事 梁貴 、 李義松 、 王聖麟 等人詐借金錢,共計詐得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迨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羅玲芳倒會後避不見面,其他會員及周曉雯等會首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私文書上所載姓名,如僅為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卷附羅兆昇名義之互助會單(調查處卷第四頁)與其他以被告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同卷第五頁以下)同,均於會首下附有印文(羅兆昇部分會單字跡均同,被告部分均為打字),則該「羅兆昇」字跡,有無表示簽名之意,而屬署押,尚非無疑,原判決率予宣告沒收,尚嫌速斷。㈡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有冒標情事,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構成詐欺罪,自有一行為而犯多個詐欺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冒標詐財,未注意適用上開法條,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尚有不當。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其及羅兆昇為會首之四個互助會,均於每月十日開標時冒活會會員陳瑞美等人名義標會等情,惟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互助會係每月三十日開標(同上卷第六、七頁),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另其附表三、四所示互助會起訖日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應為十日)止,及自八十三年(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亦有錯誤。㈣原判決認被告參加周曉雯等人之互助會,詐標會款後,拒不給付死會會款計六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不唯與卷附統計表(同上卷第二十二頁)不符,且觀其所自立之明細表(更一卷第七十四頁),僅劉有淳部分金額有零數((000000元),惟 劉某 並非會首,此部分詳情如何,攸關其所詐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仍應詳查審認,期成信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