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除在其簽發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其父 張德山 之簽名及捺指印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使其父張德山成為共同發票人外,並盜用張德山之印章,加蓋於該本票共同發票人張德山欄內。則該偽造之部分,即應全部予以沒收,方屬適法。詎原判決竟僅諭知將該本票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張德山簽名及捺指印部分沒收,置其餘部分予不論,致上訴人盜用張德山印章偽造張德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然存在,於法未合,已不無可議。㈡、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在理由欄內載敍以證人張德山書立自白書於原審改稱:事前知悉上訴人向告訴人 林巫麗月 借款,並授權上訴人簽字蓋指印及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核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惟却又認定上訴人所持偽造張德山為共同發票人之舊印章確為張德山所有,其判決理由顯然已難謂無前後矛盾之違誤。況參諸證人張德山於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均已明確指證陳稱上開本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則該本票上偽造張德山為共同發票人印文之印章,得否遽認確屬張德山所有,尤非全無可議,實情究竟如何﹖自仍有待再為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開偽造張德山為共同發票人印文之印章,究係盜用抑或偽刻判斷之法則適用事項未予查明釐清,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