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訴人 劉素美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廖德澆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織(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負責人,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計發行普通股三萬股。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 簡源森 各擁有股份四千股,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獲龍纖公司寄來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始知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偽造股權讓渡書而將自訴人所持有之四千股股份移轉於被告名下,並進而持上開偽造之股權讓渡書向主管機關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法院依法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第二審法院自應予調查審酌,否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經查:㈠、上訴人既謂其所有四千股股權係借款予 簡民德 ,由簡民德所轉讓,雖為簡民德所否認,且據被告辯稱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上訴人係其弟媳,始將其列為股東云云,然上訴人之該四千股股權究竟係何時如何取得﹖取得時,除上訴人外,是否僅有股東四人﹖上訴人之股權辦理登記時,檢附何項資料,始准辦理股權登記﹖㈡、被告雖辯稱龍纖公司實際上由伊個人獨資經營,其他股東均屬掛名,伊有徵詢所有掛名股東,是否由伊處理一切事務,渠等皆同意云云,但所謂由伊處理一切事務,其範圍如何﹖是否可將其他股東之股權任意變更轉讓﹖何以未由其他股東出具書面同意書,以昭公信﹖㈢、被告將上訴人之股權轉讓時,何以未通知上訴人徵求同意﹖而被告已坦承於辦理股權轉讓時曾制作股權讓渡書,此項讓渡書用在何處﹖讓渡書上有無加蓋上訴人之印章及上訴人之署押﹖所蓋之上訴人印章及署押如何而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各依據何項資料准予辦理上訴人股權之變更登記及辦理證券交易代繳稅款之事宜﹖以上各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與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無關連,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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