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25號聲請人立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新台幣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7年度存字第3199號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