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國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謝國松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1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2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96小時許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
10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9鄰新村119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26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26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的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2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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