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告訴人 黃建樺 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五千元,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二年度執緩字第二八五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受刑人已支付三萬元,其餘十七萬元之支付方式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五千元,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嗣經該案確定後,告訴人黃建樺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受刑人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止,僅陸續給付告訴人九期之賠償金額合計四萬五千元,之後即拒不給付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事明確。再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傷害等案件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受刑人以前揭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是受刑人當已經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同意,有前開確定判決書一份可憑。惟受刑人卻自一百零三年八月起無故不繼續履行該負擔,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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