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慶祥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子僅9歲,聲請人即被告需安定家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職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甚為明確。而被告前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旋即於103年4月30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本案雖於日前宣判,所處有期徒刑8月,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雖尚未確定,然被告交保後,自有未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將有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併考量倘被告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之家庭現況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停止羈押原因,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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