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9、13、16行所載之「行動電話號門號」均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分手情緒失控而為本件2次犯行,雖屬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五金批發商工作、月薪新臺幣2、3萬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該門號已停話,手機也不見了(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