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告 謝達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培瑞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廖培瑞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8,485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043元(計算式:48,129×1/3=16,043),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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