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VISA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ASTER信用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VISA信用卡」之記載,均顯係「MASTER信用卡」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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