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原任負責人為 熊谷真樹 ,於民國108年6月間變更
負責人為 長瀨耕一 ,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長瀨耕一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
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經查,本件被告現涉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寄發本件起
訴狀、期日通知書及是否到庭意願詢問表,被告亦回覆不願
到庭,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保單號碼080218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余麗芬
所有系爭ALK-98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
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4日11時24分與被告所駕駛
之8872-F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害,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
繕,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23,433元(其中烤漆
費用17,033元、鈑金費用28,125元、零件費用478,125元)
,經核估後以48萬元交付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故依法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不慎」為肇事主因,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48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4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照、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一第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年5月2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
108360015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所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詳
本院卷一第24至第49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於108年6月20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324號函檢附
之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向其友人曾
信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6P-4845號
車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興路242巷口,突然向
對向車道偏移,撞擊系爭車輛,並致使系爭車輛駕駛人余
麗芬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受傷,被告於肇事後立
即與乘客逃離現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業據證人余麗
芬證述明確,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
故發生當時為107年4月4日11時24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標線清楚及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訴外人余麗芬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此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判認原告之保戶余麗芬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則未注意車
前狀態,且肇事逃逸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5頁),則系爭車
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28,125元、烤漆17,033元及零
件478,275元,合計523,433元,惟以48萬元交修,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至第14
頁),核上開費用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
車輛係104年6月份出廠,並於104年6月30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
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4
月4日),有2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
復零件費用在523,433元修復費用為478,275元,惟因實際
交修金額為48萬元,則此部分應按比例計算為438,720元
【計算式為:(478,275÷523,433)x48萬=438,720】,折
舊後金額應為120,967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
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為162,247元(計算式:48萬-438,720+120,967
=162,247),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4、15頁),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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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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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之折舊│438,720×0.369=16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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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之折舊│(438,720-161,888)×0.369=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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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未滿之折舊│(438,720-161,888-102,151)x0.369x10÷12=5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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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38,720-161,888-102,151-53,714=120,96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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