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外,餘款
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新台幣貳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行車不慎,誤觸
刑典,並生傷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
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
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
雙方調解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
元,除於97年8月5日前給付5萬元外,餘款10萬元,自97
年9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與原成立調解之內
容相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