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7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持
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
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9,
334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2,389元、待收利息220元及帳務管
理費100元(以上合計為152,04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