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
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98年10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固定百分之3
計算,延遲給付時,除取消優惠利率並改原貸款利率加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儲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6即年利率百分
之7.55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7年2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
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還款記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訟代
理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確實有欠這筆錢,本件
有承保信保基金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雖主張有投保信保基金,然依法自
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自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