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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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 遲延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額度內循環使用之,其約定利率為依
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現年利率為百分
之14.47),並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詎被告仍積欠原
告300,0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影本、繳款紀錄表各乙份
為證。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未提出何書狀或反證為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