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國雍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營造業模板工
工作(原証3號)。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39,000元(原証4號)。
(二)嗣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班時間,原告因訴外人丙○○屢
以三字經罵人,經原告勸導,其不但不從,反惱羞成怒而
持鐵條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肩部、右肘及左膝等多
處傷害(原証5號)。訴外人丙○○在毆打原告時,原告
均遵守被告公司「不可打架」之規定,自始至終均隱忍未
還手。嗣經原告對丙○○提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判決丙○○成立傷害原告之罪(原証7號)。由檢
察官起訴書(原証6號)及法院判決書(原証7號),
所述犯罪事實中,均無原告傷害丙○○之情形,足証原告
事發當時確僅受丙○○傷害,而原告並未曾對丙○○還手

(三)豈知被告發現本件丙○○傷害原告事件後,竟誤認係原告
與丙○○「互毆」,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對於…其他共同工工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者
」之規定,不經預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
拒絕原告上班(原証3、8號)。嗣經原告向被告一再解
釋,且經向勞工局聲請調解解釋,被告均不置理,且不讓
原告上班,亦不給付薪資。查被告行逕,明顯有無故資遣
原告,而不讓原告上班且不給付薪資等之違反勞動契約情
事。為此,原告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共新台幣202,800元:被告自民
國96年7月5日擅自資遣原告(原証8號),不讓原告上
班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惟如前述,因被告終止契約
之權利並不存在,依法其終止並不生效力,故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在原告終止契約前,仍存續中。而被告未
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7月6日至原告契約終止日96年12月
12日止每月3.9萬元之薪資,合計5個月又6天共202,
800元(39,000x5+39,000x6/30),即有給付遲延情形。
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自有理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受雇繼續工作1年年資之資遣資3.9萬元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即以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違法不讓被告上班及不給付薪資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得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茲原告自民
國95年12月12日受雇於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終止
勞動契約,共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依前述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
以6個月每月均為3.9萬元(原証4號)計算為每月3.9
萬元,就該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自
有理由。
(六)有關被告稱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開工時,為報復
民國96年7月2日口角衝突,「突持物品攻擊丙○○頭部
,惟因丙○○配載安全帽而未受明顯外傷」等事實,原告
完全否認有攻擊丙○○情事。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証人丙
○○,查為本件相關傷害原告案之加害人,經原告就其犯
罪事實提告訴,再經檢察官起訴,嗣 鈞院刑事庭判決其
有罪(原証7號)。因原告認判決太輕,聲請檢察官上訴,
甫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另原告亦於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26萬餘元(原証
9號),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茲兩造民
、刑事正訴訟中,如由其出庭作証,其為推卸民、刑事責
任,必然偏頗被告,故傳喚其作証明顯不妥。何況,被告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係稱兩造互毆成傷,但原告並
無毆打証人成傷,與其終止之事由不符,已非常明確。
(七)有關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書」,雖於第1
條稱契約性質為「特定性勞動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間為
民國95年12月12日至96年12月11日。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然原告受僱於被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係
擔任「模板工」之工作。而被告公司為「營造業」,而「
模板」工作在營造業必需進行之繼續性工作,其所雇用員
工所從事之模板工作,自為繼續性工作,依前述法令規定
顯非特定性工作。茲被告與原告間就非繼續性工作所訂立
之定期契約,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強制規定,依該法
條規定,該契約仍應為不定期契約。茲原告以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即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不讓原
告上班,並不給付薪資為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資遣費。被告稱系爭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原
告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均無理由。
(八)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1仟8佰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利息。2.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提出原証1號
:法律扶助接案單、原証2號:審查表、原証3號:離職
証明書、原証4號:銀行存摺明細、原証5號:診斷証明
書、原証6號:起訴書、原証7號:判決書、原証8號:
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原証9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不可採:
1.查原告 鍾森源 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國雍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有特定性勞動契約書一紙,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39,000元,為雙方所不爭
執。
2.嗣於民國96年7月2日上班期間,原告與訴外人丙○○(
亦為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於工區內發生工作上之口角衝
突,雙方於爭執後各自離去並找其他朋友至工地理論,惟
因時間錯開幸未發生肢體衝突,足見二人已有嫌隙;至民
國96年7月3日上午開工時,原告與丙○○在工地上工時
,原告為報復昨日之口角衝突,突持物品攻擊丙○○頭部
,惟因丙○○配戴安全帽而未受明顯外傷,但丙○○為防
衛原告接續而來之攻擊,情急之下乃隨手拿取身邊之鐵條
還擊,致原告頭部等多處部位受傷,原告因而對丙○○提
出傷害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丙○○成
立傷害罪在案。然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判決,僅論就該
案被告丙○○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未考慮原告與丙
○○間是否有互毆之行為,故該刑事判決僅就丙○○造成
原告受傷之行為判決丙○○成立傷害罪,並不表示法院即
認定本件原告全無傷害丙○○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依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5號主張伊僅受丙
○○傷害,而未有互毆之行為,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
可採。
3.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旨乃
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
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
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
之權限,故於受雇勞工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暴力行為
時,雇主基於此條項之規定,即有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之權限。本件被告國雍公司於知悉原告以挑釁之故意
先攻擊丙○○頭部,造成丙○○還擊致原告頭部等多處受
傷之事實後,認定原告與丙○○有「互毆」之行為,自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對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按所謂暴行並不以成傷為必要,上訴人既
於工作時間內於工區挑釁攻擊其同事,雖因丙○○頭戴安
全帽而未受到明顯外傷,實已對工區之紀律造成嚴重影響
,其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暴行」,自屬無疑(如附呈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83年勞上
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依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屬於
法有據。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12月
1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主張無理由:
查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5年7月3日之上班時間在工
區內互毆之暴力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要件,經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依該條項行使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故系爭勞動契約已於民國95年7月
5日因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原告自無從復於
民國96年12月12日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況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屬特定性勞動契約,契約
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此有特定
性勞動契約書可稽(如附呈被證二),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縱被告未提前終止,亦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乃原
告於期限屆滿後再為終止之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台幣202,800元部
份,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原告終止契約之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合法存續,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自民國
96年7月6日至96年12月12日止每月3.9萬元之薪資,惟
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民國96年7月5
日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合法行使終止
權而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僱
傭關係即不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繼續給付薪資予上
訴人(參前揭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83年勞上字第51號民事
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
台幣202,800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受雇繼續1年年資之資遣費新台
幣3.9萬元,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即
以 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不讓被告上班及不給付薪資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法定資遣費3.9萬元,惟如前述,系爭勞動
契約為定期性契約,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期滿,且被告既
已自民國96年7月5日即由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於
民國96年12月12日再行終止該系爭契約,故自無同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適用餘地;此
外,被告乃依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解僱原告,顯見原
告既非遭被告資遣,亦無同法第17條之適用,被告自無義
務給付原告法定資遣費3.9萬元,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不應傳訊證人丙○○,並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6年7月6日至96年12月12日止每月
3.9萬元之薪資,及一年之資遣費3.9萬元;被告則主張
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在工區上工時與訴外人丙○○
有互毆之行為,嚴重影響工區紀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95年7月5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因而不須給付原告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資遣費,可知
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原告與丙○○是否有互毆之事實。
2.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及丙○○互毆之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暴行」而據以終止雙方之勞
動契約,故被告乃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事發當時原
告確有出手毆打丙○○之事實,雖丙○○與原告間因互毆
而刻正纏訟中,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另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丙○○既係親身經歷本案待證事實之人,縱與原告有
利害關係,惟依法仍得為證人,自不容原告據以主張丙○
○於本案無證人之資格,乃原告以臆測之詞加以妄斷,主
張不應傳訊證人丙○○,自無理由。
(六)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為模板工
作,屬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故原告仍得於契約期限
屆滿後,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資遣費云云,其主張顯不可採: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係指於契約文字無法明
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解釋,
且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謂「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
國95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已標明「特定性勞
動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契約性質中載明為「
特定性勞動契約」,第二條則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
國95年12月12日至96年12月11日止,如甲方(即被告)承
攬工程提前結束,則契約提前於該承攬工程結束之日終止
」(請參前呈被證二之勞動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之文字
業已明示當事人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特定性勞動契約,自不
得捨契約文字之記載而再行爭執契約之性質,故原告之主
張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2.原告復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係擔任「模板
工」之工作,被告公司為營造業,而「模板」工作在營造
業為必須進行之繼續性工作,故兩造之契約應為不定期契
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為營造業,然被告公司乃就所承
攬之不同工程分別預估施工期間及完工日期,而各別雇用
所需的工人,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二條不僅約定期間為
一年,並載明若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提前結束,則契約提
前於該承攬工程結束之日終止(請參前呈被證二之勞動契
約書),可知被告公司係雇用原告為模板工,為被告所承
攬之「特定工程」於「特定期間」提供勞務,符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故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為定期契約,縱被告未於民
國95年7月5日行使終止權,該勞動契約亦於民國96年12
月1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乃原告於期限屆滿後在為
終止之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七)查本件原告固否認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開工時,
為報復前一日與丙○○之口角衝突,而有先攻擊丙○○頭
部之事實,惟就此項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在 鈞院具結作證,略稱:本件原告於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日因原告工作不認真,致原告遭領班告誡,
原告認係丙○○向領班(即 吳聲慶 )告狀,故原告與丙○
○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並於當天下午四時許,糾集一計程
車之友人至工地欲找丙○○理論,惟因丙○○不在現場,
致未發生嚴重衝突,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開工
時,原告曾以不明之物件攻擊丙○○之頭部後,丙○○在
氣憤之下,始持工地角鐵攻擊原告在案外,另當時在工地
現場之工人米將. 吾杜 等六人,亦親眼目擊原告與丙○○
兩人發生口角,其後目擊丁○○挑釁丙○○並先行揮拳毆
打丙○○,致使丙○○動怒後互毆,隨即丙○○於爭執地
點之周邊拾起角鐵向丁○○毆打,丁○○與丙○○兩人互
毆純係丁○○先動手才導致丙○○反擊,此有在現場目擊
之米將.吾杜、戊○○、吳聲慶、 徐藍夫王萬見 、楊沿
讚等六人所出具之「目擊者證明書」可資證明(如附呈被
證三),故本件原告確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因與丙
○○發生口角,於次日原告於上工時,即先攻擊同事丙○
○頭部,始導致丙○○於盛怒之下,持角鐵攻擊原告,而
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事實,即至為明確,原告
否認伊有攻擊丙○○之情事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取。
(八)依該勞安工作守則(原證四)拾、附則第十七點之規定「
在工地內嚴禁嬉戲追鬧、打架等動作。」,而本件原告於
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之上班時間在工區內與訴外人
丙○○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除已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勞安
工作守則之規定外,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及同條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相當
,被告公司依法自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九)又依訴外人丙○○96年7月11日於土城派出所所作之調查
筆錄「原本鍾森源和我分配在一起工作,在員福街南邊工
作,在96年7月2日中午13點左右被吳領班通知鍾森源到
捷運機場旁邊工作,鍾森源就遷怒於我,以為是我去告狀
,在96年7月2日下午2點半左右,到我工作地點員福街
南邊恐嚇我,說要找兄弟來殺我,那時候旁邊有四個人(
林德生徐藍木林色蘭 ,另一位姓游的工人都有聽到)
,鍾森源說要找兄弟來找我,鍾森源講完後10分鐘,我跑
到捷運機場去跟他解釋,鍾森源不聽堅持要找人來修理我
,我就不敢上班,我就請假回家一天,事後我有聽同事跟
我講說鍾森源有帶4個人坐計程車來找我,我不曉得那四
人是否有攜帶凶器,鄭組長叫我96年7月3號來上班,鍾
森源的事公司會處理,我96年7月3日上午7點50分左右
到達工地以後,有位同事(米將)跟我講說鍾森源有找人
來對付我,叫我不要進去,我那時就要離開工地,此時聽
到後面鍾森源騎摩托車叫我不要跑,手上不曉得拿著一包
什麼東西,說你跑的話我就到你家找你,所以我就停下來
,鍾森源從後面就用手打我頭部,我就從旁邊拿鐵條打他
三下,打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就趕快跑掉。」;及依丙
○○於96年8月22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訊
問筆錄「(問)96年7月3日上午8時,在土城市○○路
○巷○○號毆打鍾森源?(答)是,但是動機是他之前喝酒
時有打我,當時他用拳頭打我的後腦,我沒有去驗傷,我
順手拿鐵棍打他三下,而且我很怕他,在前一天他有說要
找人殺我。」(被證五號),足見原告鍾森源於96年7月
3日於工地內發生毆打事件前,確實曾出言恐嚇訴外人丙
○○,自屬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按實施暴行之範
圍除有毆打情形外,出言恐嚇造成他人身心遭受威脅,自
亦屬實施暴行之範疇),故被告於96年7月5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自於法有據,乃原告主張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不合法並請求96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薪資及
資遣費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十)提出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83年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影
本乙份、 被證二.特定性勞動契約書影本乙份、被證三
、目擊者證明書本乙份、被證四號:勞安工作守則影本乙
份、被證五號:96年7月11日土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及96年
8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等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
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941號之丙○○傷害事件之全案卷宗
,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訂立「特定性勞動契約」,其約定條款:「第
二條:契約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
如甲方承攬工程提前結束,則契約提前於該承攬工程結束之
日終止。第四條: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之監督
指揮擔任板模工。第七條:一、甲方按月給付乙方薪資新台
幣(下同)39676元(內含伙食津貼1800元)。第十條:甲
乙雙方如有正當理由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十日前預告對
方。第十二條:本契約屬特定性契約,契約終止時,乙方無
權要求資遣費或其他相關權益」,有該特定性勞動契約書可
籍。
四、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函文記載
:「土城工務所員工鍾森源、丙○○二人於96年7月3日於
上班時間因細故在工作場所內互毆成傷,援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者」之規定,不經預告於96年7月5日終
止勞動契約,希查照轉告」,有該終止勞動契約文可籍。
五、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施行
法細則第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1項明定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
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
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日期,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
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4款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與契約之效力無涉
。本件勞動契約定有契約期限,其工作性質應屬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且勞動契約第二條後段載明「
如甲方承攬工程提前結束,則契約提前於該承攬工程結束
之日終止」,其完工日期雖不確定,但被在土城之工務所
之工程完工日期則可確定之事實,原告認所擔任之工作屬
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與上開說明不符,本件勞
動契約為特定性勞動契約,先此敘明。
(二)查證人丙○○證稱:「我有打原告,因為他先喝酒打我,
事先有找人要打,我要防備才打他,他用東西打我頭」、
「打架在工地,7時多未上工前打我,8點才開始工作,
另有8位同事看到」、「原告打我頭,不知用什麼東西,
好像用塑膠袋裝的不知什麼東西打我」、「我沒有受傷」
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
字第17871號卷警訊時供稱:「鍾森源從後面用手打我頭
部,我就從旁邊拿起鐵條打他三下」;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他用拳頭打我得後腦」等情以觀,證人丙○○於偵查
中所述「用手毆打」與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好像用塑膠
袋裝的不知什麼東西打我」等情矛盾不符。又證人丙○○
於96年7月3日上五8時1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持鐵條毆打原告成
傷,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5925號、96年度簡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可籍,足認
證人丙○○證稱遭原告毆打,顯非事實,其證述尚不足採

(三)被告提出經戊○○等6人於97年7月14日簽署之目擊者證
明書記載:「96年7月3日於國雍營造土城工務所工區內
,是日上午上班時間吾等國雍營造土城工務所台籍勞工,
目擊丁○○均與丙○○均兩人發生口角,其後目擊丁○○
挑釁丙○○並先行毆打丙○○,致使丙○○動怒後互毆,
隨即丙○○於爭執地點之周邊拾起角鐵向丁○○身上揮打
,以上鍾森源與丙○○兩人互毆純係丁○○先動手才導致
丙○○反擊屬實,特此證明」,有目擊者證明書可籍。惟
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發生糾紛時我在場,我只看到
後半段,丙○○拿角鋼打原告,原告沒有還手」、「證明
書是公司叫我們簽的,沒有看內容。內容與事實不符,原
告先動手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丙○○有打原告」等語,
依此證述,原告提出之「目擊者證明書」所述內容與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與丙○○互
毆成傷,與事實不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茲被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不合,依前開條款之反面解釋,如無該條款之事
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及資遣費。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
查原告自95年12月12日起受僱板模工,至96年7月5日終止
契約,原告繼續工作6個月又23日,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及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0日
,原告每月工資39676元,每月以30日計,則10日之工資為
13225元(396763010=13225)。至原告因被告之非
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受有損害,屬其他法律關係問題,原
告不得因被告非法終止契約,而請求終止契約日起至契約屆
滿日止之工資。
2.資遣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工作每滿1年者,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繼續工作6個月又23日,依
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142元(39676
127=23142)。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367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