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林妍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肅正 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5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該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8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楊肅
正於88年12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父親 楊秉坤 限定繼承,楊
秉坤於90年4月23日死亡後,上開票據債務再由原告繼承,
楊肅正為原告之兄弟,然其生前未曾提及此一債務,系爭5
張本票經鈞院送鑑定後,固然確認乃楊肅正所簽發,惟楊肅
正簽發系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必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
,以楊肅正84年間曾有賭博罪之前科,亦可能係為賭債而簽
發票據,且原告否認楊肅正已收受借款,被告既未提出資金
來源之證明,為保原告權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5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楊肅正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
交付系爭5張本票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
持有之系爭5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
爭5張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5張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
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足供參。綜上判例及決議意旨均認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
票據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
據債務人某次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
係因雙方間該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
該次借貸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
,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換言
之,倘執票人雖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
然票據債務人根本否認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而另
以清償賭債等其他原因關係抗辯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
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即系爭票據債務之繼承人)主張楊肅正(即票據債
務人)簽發被告系爭5張本票,未必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
,亦可能係為賭債而簽發等事實,為被告(即執票人)所
否認,參照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就其取得系爭5張本票
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而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
係,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空言主張,已不足採。
(二)倘原告不否認楊肅正與被告於86年6、7月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存在,及系爭5張本票是基於上開消費借貸債
務之原因關係而簽發交付等事實,僅單純否認被告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
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1、被告主張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事實,核與
證人乙○○證稱:「::,我在84年間開酒店,當時被告
是我女友,楊肅正在那一、二年間經常到我酒店光顧,也
常常向我借錢周轉,金額都在20萬元以下,有借有還信用
不錯,86年6月間楊肅正向我借125萬元,我告訴他我沒
有這麼多錢,因此有一次我與楊肅正、被告都在場時,我
表示可以向被告借看看,當場被告也同意出借,楊肅正表
示他會按月清償25萬元,會簽發五張本票按月兌現,並約
定86年7月20日當天交付借款同時交付本票。當時我住處
在新生北路,雙方約定在我該住處交付借款及本票,楊肅
正當天帶來空白本票,在我家才將本票填載完畢並蓋指印
,當天我與楊、王三人在場,我看到被告交付現金125萬
元給楊肅正,楊肅正則交付系爭五張本票給被告。86年8
月20日第一期票據清償日就未兌現,且楊肅正也不再到我
酒店消費,找了一陣子找不到楊,被告才聲請本票裁定並
對楊肅正的房子強制執行,我記得當時已經查封楊的房子
,但事後我去該屋找到屋主,才發現楊肅正的房屋已經被
賣掉了。系爭五張本票是我親眼看見楊肅正填載完畢,所
有字跡都是他自己書寫,這不是我亂說的。」、「沒有談
到利息,因為楊肅正常帶客人來酒店捧場,我要求被告免
收利息。其中3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其餘95萬元是被
告向家人拿的。」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9、30頁)相符
,應堪信為真正。
2、被告交付楊肅正借款其中30萬元資金固然來自於證人乙○
○,然此屬乙○○與被告間之資金調度關係,尚不得以此
逕認證人所為證言偏頗不實,本院認證人乙○○所為證言
已足證明被告交付借款125萬元之事實,被告並無必要進
一步舉證說明證人乙○○及被告家人共同提供125萬元資
金之原始來源。此外,楊肅正借得125萬元之用途可能有
多端,未必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因
認原告聲請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查詢楊肅正於86年7月20
日之後,是否曾在各該銀行帳戶內,存入借得之125萬元
款項,亦與上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向家
人調度95萬元資金,是否需支付利息?未見原告舉證證實
,故其空言主張被告倒貼利息給家人,無息借款給楊肅正
,不合常理云云之推論,亦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以楊肅正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
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之2項抗辯,主張系爭5張本票票據原因
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5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方法及請求調
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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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 面│發票│到期日│
││號碼 │ 金額│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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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51058│25,000元│86年7月20│86年8月2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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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51059│同上│86年8月20│86年9月2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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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51060│同上│86年9月20│86年10月2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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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51061│同上│86年10月20│86年11月2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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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51062│同上│86年11月20│86年12月2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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