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毀損乙○○住處之鐵門及機車外殼(毀損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乙○○報警處理後,而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 陳祥凱 及 薛德祥 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口出穢言稱:「幹你娘」等語,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薛德祥施以侮辱(公然侮辱薛員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推薛德祥,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薛德祥,公然侮辱員警薛德祥;又另行起意,返回其住處客廳,搬出瓦斯筒,揚言稱:「要放火燒乙○○之家。」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薛德祥、陳祥凱見狀,始合力將甲○○制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警員薛德祥、証人乙○○到庭証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薛德祥施強暴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藉酒意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並持瓦斯桶恐嚇鄰人,所生危害不淺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